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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2020.11.18来源:

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制定(含修订,下同)的质量和水平,加强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制定的立项、审批、编号和发布。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复审)申报、组织起草、技术审查、组织实施、效果评估、实施情况监督等。

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批、编号和发布。

(市、区)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符合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行业协会以及标准化专业机构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制定范围

第八条  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社会事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各领域、各行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和管理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九条 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制定的主要范围:

(一)政府部门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职能,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

(二)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涉及节约资源、能源、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公平竞争等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标准立项

第十一条  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地方标准立项应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的,应与相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经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包括标准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见附件1);

(二)标准草案。标准草案应当明确提出主要章节及各章节主要技术内容等,修订标准应当注明拟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

(三)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三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标准立项审查。对于有归口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委托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对于没有归口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审查。地方标准立项可行性、必要性审查重点是

(一)标准项目查新情况;

(二)标准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

(三)标准项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或引领创新技术应用情况;

(四)标准项目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符合性等。

第十四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论证意见,提出拟立项的地方标准计划,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下达地方标准项目制定计划。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包括立项编号、项目名称、性质(类别)、完成时限、提出部门、归口标委会、主导起草单位等。

地方标准采取随时申报、定期下达立项计划的方式,一般每半年一次。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应在计划下达的期限内完成报批稿,计划起止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重大标准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未按计划期限完成的,标准提出部门应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终止。

因立项因素发生变化,导致地方标准项目不能完成的,由标准提出部门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撤销立项。

第十六条 对经实施有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团体标准申报地方标准的优先立项。


第四章 标准起草

第十七条  标准提出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标准主导起草单位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落实工作经费,完成标准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并对标准的技术内容负责。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是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先进的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组织标准起草人员应当是本专业技术领域内掌握先进技术、具有丰富经验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标准起草工作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八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只署名提出部门和归口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不署名起草单位和起草人。推荐性地方标准署名提出部门、归口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起草单位和起草人,起草单位一般不超过三家,起草人一般不超过五人。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必要时);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等。

第二十条  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进行试验验证;试验方法类地方标准,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比对验证应选择三家以上实验室;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标准制定应当起草编制说明。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背景,包括全省产业现状、立项背景及必要性等;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当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四)主要试验(或验证)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情况;

(五)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

(六)重大意见分歧及处理结果;

(七)实施标准的经济、社会效益,以及实施标准的要求、措施;

(八)强制性标准实施的风险评估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设置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

(九)对涉及专利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管理参照《国家标准中有关专利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应当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检验、管理等相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覆盖全省各相关地区和领域,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三十家以上。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为两个月。

标准提出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填写《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形成标准送审稿。

有归口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标准送审稿应当征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标准送审稿经标准提出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出部门出具的标准审查申请表(见附件2);

(二)标准送审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见附件3);

(五)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及说明(必要时);

(六)标准审查专家建议名单(见附件4)等。


第五章  标准审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按本办法的规定组成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标准的送审稿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应当是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并经过标准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标准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方式。强制性地方标准审查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九人,推荐性地方标准审查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七人。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应邀请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参加审查

标准主导起草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天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提交审查专家。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相关各方征求意见以及重大意见分歧处理情况;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完整性、可靠性和可操作性;

(四)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试验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五)强制性条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七)标准的实施成本、效益分析等。

第二十八条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审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及审查人员名单、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内容,审查人员应当书面签字备查。

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审查委员应在表决表上签字。审查委员会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第二十九条 标准主导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填写“地方标准审查修改意见处理结果汇总表”,对标准送审稿有关材料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

审查不通过的地方标准,主导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组织审查,或经标准提出部门同意后提出终止标准制定任务。


第六章  标准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标准报批稿报经有关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专家审查会结束三十天内,报送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批材料包括:

(一)提出部门出具的标准报批表(见附件5);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三)标准审查会议纪要;

(四)审查专家签到表(见附件6);

(五)标准审查修改意见处理结果汇总表(包括主要争议问题及处理意见)(见附件7);

(七)强制性标准的风险评估说明;

(八)引用标准有效性说明;

(九)地方标准审查会专家签字表决表(需要时)(见附件8)等。

上述材料报送纸质文本(各一份)和电子文档。电子文档通过“山东省标准化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报送。

第三十一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后,在山东省标准化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予以公示,征求社会意见。推荐性标准公示应不少于十五日,强制性标准公示应不少于三十日。

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标准报批稿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在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统一编号后批准发布。地方标准编号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批准意见后,送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统一编号,联合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要求等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省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三十三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应有不少于三个月的过渡期。推荐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一个月的过渡期。

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三十四 地方标准发布后十五日内,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山东省标准化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全文,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三十五 地方标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立项申报材料以及立项计划;

(二)地方标准审查、报批环节相关材料;

(三)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四)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五)地方标准修改、复审报告及结果公告;

(六)地方标准废止公告等。


第七章  标准实施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制定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政策措施,应当积极引用地方标准。鼓励各类市场主体积极采用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

标准提出部门负责标准的组织实施,依法开展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强制性地方标准和重大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前报送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发现个别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的,由标准提出部门提报“地方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件9),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同意后发布。


第八章   复审、修订

第四十一条 标准提出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及时组织有关地方标准的修订、复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有关标准的修订和复审建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为三年。标准提出部门应当及时对实施三年以上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和复审意见表(见附件10)。复审意见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已发布或修订的;

(二)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废止的;

(三)标准相关的生产或检测技术发生变化的;

(四)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需要复审的其他情形等。

第四十四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提出部门复审意见,确认地方标准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一)经复审确认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废止;

(二)经复审确认需要修订的,应及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立项修订;

(三)经复审确认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重新公布。

第四十五条  地方标准自实施之日起满两个复审周期仍未组织复审的,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启动标准废止程序。


第九章  市级地方标准管理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下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市级地方标准,并统一负责本市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

市级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内推荐执行。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级地方标准代号和编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市级地方标准代号由字母“DB”、各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T”组成。例如:济南市地方标准规范代号:DB3701/T。

第四十八条  市级地方标准在发布后十五日内,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填写“市级地方标准备案标准汇总表”(见附件11),并将标准的批准文件、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已备案的市级地方标准。


第十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   

山东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

项目名称

                  

计划周期

(  )个月

标准类型

□ 制定 □ 修订                 (修订标准名称及编号)

标准性质

□ 强制性  □ 推荐性

主导起草单位

      

联系人

姓名:

电话:

推荐单位

      

联系人

姓名:

电话:

提出部门

      

联系人

姓名:

电话:

一、立项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说明所涉及的产品种类)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预期效果

 

 

 

 

 

 

 

 

 

 

 

 

四、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的关系

 

 

 

 

 

 

 

 

 

 

 

五、保证措施(主要起草单位、参加起草单位、技术力量、经费等)

 

 

 

 

 

 

 

六、制定强制性标准法律法律法规依据

 

 

 

 

 

 

七、推荐单位意见(必要时)

 

 

 

 

                                     (盖      章

                                      年  月   日

八、提出部门(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1.推荐单位为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需要时填写。

2.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需填写“六”一栏。

3.建议表递交时需一式三份。

附件2:

山东省地方标准审查申请表

标准名称

 

立项文件名

称及编号

 

与立项时名

称是否一致

□ 是

□ 否        (立项名称)

标准类型

□ 制定    □ 修订

标准性质

□ 推荐性   □ 强制性

联系人

 

联系电话(固话/手机)

 

送审材料

齐备性

□ 标准文本(送审稿);

□ 标准编制说明(送审稿)

□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 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及说明(必要时)

□ 审评会建议专家名单

征求意见
广泛性

□生产单位    家  □经营单位    家  □使用单位    

□科研单位    家  □大专院校    家  □检验单位    家  

□管理单位    家  □其他    家      □分布地区    

建议专家
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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