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制定(包括立项申请、计划下达、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标准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职责所需要的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应当有明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部门。
其中,经济调节领域标准是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战略、规划、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技术要求,重点是政策持续性强、具有财政政策支持、建设指标和考核量化要求高的技术要求;市场监管领域标准是支撑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所需要的技术要求;社会管理领域标准是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和社会治理现代化所需要的技术要求;公共服务领域标准是支撑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利化实现所需要的技术要求;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标准是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水平所需要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除外。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坚持基础性、通用性、公益性原则,在充分的技术研究和实践基础上,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提供技术要求指南的,可以参照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积极参与标准制定。
第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等工作。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与监督等工作。
第十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可启动快速制定程序,缩短立项、征求意见、审查、公示、发布等主要环节时限。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以向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或者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后,按照职责分工移交同级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根据立项建议,结合本部门履责需要,应当在充分论证标准化需求和实践验证的基础上,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地方标准立项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由立项申请提出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情况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写明。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山东省地方标准项目申请书》(附件1)、地方标准草案草稿和立项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立项审查。立项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地方标准申请部门是否明确;
(三)地方标准立项查新情况(是否存在重复或类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包括已发布和列入制定计划的);
(四)地方标准制定范围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五)地方标准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六)地方标准草案草稿内容是否系统完善;
(七)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方案内容是否充分可行;
(八)其他(有关部门以往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情况等)。
下列内容不纳入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一般性工业产品标准;
(三)一般性工业产品检验检测方法标准;
(四)有机、绿色农产品标准;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等依据的;
(六)尚未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实践验证和应用推广的技术要求;
(七)应属于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机构职能调整的内容;
(八)行业部门内部工作、管理标准;
(九)其他不适合的情况。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审查情况,提出拟立项的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经公示后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主要包括立项编号、标准名称、申请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分批下达。地方标准平均制定周期应当在十二个月以内。
在制定期限内无法报批的地方标准计划,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延期,延长时限不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完成或无法继续执行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地方标准计划。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负责标准起草工作,起草工作包括编制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等。地方标准起草应当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承担;未组建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代表性。
地方标准前言中载明提出部门信息。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在编制说明中体现。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重点回应问题和需求,明确地方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
(二)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给出的规则起草;
(三)标准内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设定涉及部门职责权限的条款;
(四)充分吸收各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内容涉及的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应当充分可靠;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信息、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任务分工、起草过程等;
(二)地方标准制定目的和意义;
(三)地方标准编制原则、主要技术内容和确定依据;
(四)与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六)对地方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等,公开征求相关部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专家一般不少于三十个,反馈的单位或专家数量不少于三分之二。有关意见形成《山东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地方标准,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地方标准草案送审稿。
第四章 标准技术审查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包括:
(一)《山东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申请表》(附件3);
(二)地方标准草案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山东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五)有关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的确定依据、验证报告及说明等(必要时);
(六)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方案(应当依据审查工作量科学确定审查时间,确保满足审查要求);
(七)《山东省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建议专家信息表》(附件4)。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送审材料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
(一)送审材料是否完整、有效;
(二)标准文本是否格式规范,表述清晰,数据详实,逻辑科学,内容成熟;
(三)标准编制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四)征求意见是否有效;
(五)专家组成是否科学合理,满足审查要求。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可进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环节。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形式,由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进行监督指导。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成立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并推举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应当是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并熟悉标准化专业知识。
第二十八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九人,强制性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五人。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参加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的专家,应当于会前充分了解标准内容,形成初步审查意见上会。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重点审查地方标准技术要求的先进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相关标准的协调性等,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审查材料是否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三)(四)(五);
(二)地方标准名称是否与立项计划一致;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四)征求意见工作是否有效,对征求到的意见及重大意见分歧是否进行有效处理;
(五)标准化对象是否合理,标准适用范围是否明确;
(六)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
(七)地方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九条(二)(三)(四)的规定;
(八)标准技术要求是否符合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备实践基础,是否符合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九)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等,是否具有充分可靠的验证支撑材料;
(十)其他。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对标准文本进行逐章、逐条审查,对标准编制说明等进行审查。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安排专人记录审查意见,同步修改地方标准草案送审稿,修改情况填入《山东省地方标准专家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5-2),并经审查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附件5),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准确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审查委员应当在《山东省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审查委员会签字表决表》(附件5-3)上签字。审查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反对人数不超过四分之一为通过。强制性地方标准审查应当经审查委员会全体通过。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根据地方标准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形成地方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五章 标准批准发布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并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报批公文;
(二)《山东省地方标准报批申请表》(附件6);
(三)地方标准草案报批稿;
(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五)有关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的确定依据、验证报告及说明等(必要时);
(六)《山东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七)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纪要(附件5);
(八)起草单位及起草人信息表(附件7);
(九)其他。
原则上地方标准名称应当与立项计划名称一致,如有变化,应当提供专家论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省有关部门应当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后拟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予以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强制性地方标准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草案报批稿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发布。
省级地方标准编号由省级地方标准代号(DB37)、“/T”(强制性地方标准不包括)、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市级地方标准编号由市级地方标准代号(DB37XX,各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T”(强制性地方标准不包括)、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统一编号,联合发布。
对污染物排放标准、能耗限额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三十九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应有一个月的过渡期。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应有不少于六个月的过渡期。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级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实施档案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下列文件:
(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材料以及立项计划文件;
(二)地方标准报批材料;
(三)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四)地方标准修改、复审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六)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等。
第六章 标准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以及强制性地方标准建立联合通报机制,及时向社会通报。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地方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和实施,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形成《山东省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附件8),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实施成效、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对标准进行复审。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意见,填写《山东省地方标准复审意见表》(附件9),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复审意见:
(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和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复审意见进行审查,得出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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