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95号)
2018.03.21533

摘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8年3月6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并作为执法依据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特种设备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目录,以及根据国际条约、惯例和相关国内法发布的禁令、解禁令、检验检疫要求等公告,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请示报告、会议纪要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以及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也可以用段落形式。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办公厅、法制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方面专家参与或者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家质检总局其他业务部门职责,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 对国际贸易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必要时,应当进行通报并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以函件的形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程序不得采用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起草过程以及论证和听取意见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协调情况、合规性评估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报送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字。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收到报送审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或者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

  (三)文件结构体例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第十五条 经合法性审查,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建议提请集体审议;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并在书面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由起草部门提请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专题会议集体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较大争议且无法协调一致的,起草部门报请分管总局领导同意后,可以提请集体审议时一并讨论决定,但是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十七条 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文制发程序,以国家质检总局文件的形式发布。

  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字号统一为“国质检X规〔20XX〕X号”。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国家质检总局门户网站、国家质检总局公报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仍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制发。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较大调整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解读,便于执行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执行。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具体执行问题进行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文办理程序要求办理。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清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清理一次。法制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开展清理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清理工作时限要求报送清理意见。清理意见包括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已废止的应当注明废止文件的文号,拟废止的应当注明理由。

  法制部门对清理意见汇总审查后,形成年度清理结果。清理结果以国家质检总局公告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根据清理结果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发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修改、废止的;

  (二)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四)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

  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起草说明(电子文本及纸质文本两份)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法制部门备案。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质检总局制定或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法制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执行国家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要求,但应当提请国家质检总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禁令,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世界卫生组织(WHO)等机构发布疫情报告后,为防止疫情传入我国而发布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解禁令,是指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等,全部或者部分解除上述禁令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检验检疫要求,是指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双边议定书等,发布特定产品输华应当遵守的检验检疫方面的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3月15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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