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以事定费、费随事转,公开择优、诚实信用,优化结构、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市、省直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
(二)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
(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六)具备条件的个人。
第七条 承接主体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等具体需求确定,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 负责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又同时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提升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能力。
购买主体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民生保障、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事项。对非营利公益性公共服务项目,应面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担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项目。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属于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购买事项应在经济技术上可行,能够体现结果导向要求,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绩效。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等不适合公开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事项外,下列服务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公共服务。公共安全、公共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科技、文化、体育、社会治理、城乡维护、住房保障、社会服务、农业林业水利、扶贫、交通运输、社会保险、灾害防治、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公共信息与宣传、行业管理、技术性公共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二)政府履职辅助性服务。法律服务、课题研究和社会调查、会计审计、会议、监督检查辅助服务、工程服务、评审评估评价、咨询、机关工作人员培训、信息化服务、后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全省按省级和设区的市分两级管理。省财政厅制定全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省级相关部门在省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根据全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本行政区划内统一的指导性目录。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列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列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购买主体应优化支出结构和方式,不断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力度。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财政支出的依据。对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都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优先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要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购买需求,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按照厉行节约的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科学的服务项目质量标准和项目定价体系,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购买服务项目,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同步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明确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目录编码、承接主体类别、预算金额等内容,并送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服务项目,应与政府采购预算合并编制。
第二十三条 对于政府需求超出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供给能力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各主管部门应将相关经费纳入部门本级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主管部门应按照加强绩效管理和“费随事转”原则,将相关经费预算由事业单位调整至主管部门本级,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要求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年中追加部门预算中,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应当同步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
第五章 购买程序和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由购买主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服务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评审、定向委托等简易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采用单一来源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一)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按照政策规定,在改革过渡期内需要由原事业单位继续承担服务的;或者为推动某类事业单位改革,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支持的。
(二)原有服务项目完成后,需要继续购买,若更换承接主体,将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三)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确定的公共政策和改革目标,对承接主体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于有服务区域范围要求的服务项目,本地区承接主体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可拆分后分别向不同承接主体单独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服务项目不适宜拆分的除外。
第六章 合同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购买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可结合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在以后年度预算有保障的前提下,可与当年项目预算合并,按照“一买多年”的方式组织购买活动,并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承接主体不得将合同转包。经购买主体同意或在购买文件中明确的,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承接主体就购买项目和分包项目向购买主体负责,分包项目的承接主体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合同履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服务项目实施进度。
承接主体履行合同义务后,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第三十六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应当做好相关配合工作,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对所购公共服务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实施情况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20〕35号)等有关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条 “中国山东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是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发布的指定媒体。各级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公开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应当首先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和本级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制定或调整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后,应当及时通过信息平台发布。
第四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具体购买方式的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将购买信息公告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金额、购买内容和数量、服务要求或标准、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公开内容包括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信息。
对采用政府采购方式的项目信息公开,应按照《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信息发布主体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市、省直各部门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市、本部门(或分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并向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2021年5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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