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2009.12.31520

摘要: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1996年4月23日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压力管道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二)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履行一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道工程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五)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建立技术档案,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

(五)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

(七)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对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九)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十)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


第九条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注册的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查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


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格审查与批准,并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评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再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用管道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城市燃气和热力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须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  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从事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长输管道的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其资格审查有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长输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劳动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劳动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颁发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

(一)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

(五)为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

(六)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

(七)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无证上岗的;

(二)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

(二)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漏检、错检、误判的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长输管道系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第四十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压力管道的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附属仪器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进出口监督管理办法,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与监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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